该案为典型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原告)求助本律师时,该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7月20作出的二审判决,该案焦点在于对于农村户口的原告,其伤残赔偿是否该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下为再审申请书主要内容: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牛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对(2016)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内容,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16)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申请人刘某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
三、改判被申请人张某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
四、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申请人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内容,在对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认定上和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具体为:
一、申请人提供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长期跟随父母在城镇地区生活,但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城镇地区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
1、西安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请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该幼儿园上学;
2、西安市***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请人自2013年9月1日至今一直就读于该校;
3、西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请人的父亲母亲于2010年8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于西安市区。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即申请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人身损害事实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对待。
但原审判决书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未说明为何未予采信,亦未说明为何对申请人住所地为城镇地区事实不予认定,却径直以“申请人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籍”为由,对申请人伤残赔偿金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内容,对于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已经确立了明确法律依据,但二审法院以“原告主张其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学习,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为由,对申请人残疾赔偿金依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门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于2006年4月3日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其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内容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除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法律依据,对于类似本案中已在城镇居住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应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问题,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亦出台有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予以明确,举例列举如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前述法律文件均能说明,在本案中对申请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而且符合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共识,如此亦能更公正地体现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综前所述,二审法院在对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认定上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以维护法律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
年月日